(2015)常行监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监字第00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毛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其焕,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四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刘方。申请再审人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方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5月1日,刘方在上班时做了不该自己做的工作,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刘方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刘方系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员工。2014年5月1日,第三人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双腿烫伤发生事故,经武警常州消防支队卫生队2014年5月1日诊断为双下肢小腿深Ⅱ°-Ⅲ°烫伤6%面积。2014年7月1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4]第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4]第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4]第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导致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主张第三人系自行违规修理机器发生事故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申请再审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违规修理机器的事实,且违规操作机器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亚新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王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