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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金梦”KTV处,碰撞致刘洪祥路边停靠的车辆,造成对方车辆损坏。普连集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聂某移交曹县交警大队。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聂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3mg/100ml。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聂某赔偿刘洪祥车辆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746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聂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出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