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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6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曾用名徐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菊,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其与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吵闹,现刘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徐某甲给予刘某损害赔偿20000元;4、徐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某甲辩称:夫妻之间有一些吵闹都是正常的,徐某甲很爱刘某,双方感情尚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刘某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已成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徐某甲经过慎重考虑登记结婚已二十三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