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电话邀约韦某戊各自携带自制土枪上山打猎。当日17时许,二人再次电话联系,约定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舒城县高峰乡普明村境内打猎。当晚19时许,二人在村民朱某丙住处汇合后步行前往。22时许,二人到达该村筛洼组八斗冲(又名枫香岭)处,分开寻找猎物时听到野羊叫声,二人点头示意进行分工,由朱某甲在山上拦截,韦某戊至山下寻找。后因韦某戊在寻找猎物过程中头灯灯光关闭,朱某甲以为韦某戊已至别处,遂下山前去,当朱某甲佩戴头灯照射到韦某戊佩戴的头灯时发生反光,朱某甲误以为是野羊眼睛,便开枪射击,击中正在寻找猎物的韦某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戊符合遭他人持枪弹射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甲住处查获其持有的自制土枪二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经舒城县高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朱某甲之子朱某某自愿替朱某甲赔偿韦某戊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款20万元(已付)等条款。另查明:叶某乙系被害人韦某戊之妻,韦某某系被害人韦某戊之子。本案在审理中,叶某乙、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92033元。审理过程中,叶某乙、韦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准许叶某乙、韦某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自制土枪(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朱某甲、韦某戊户籍证明、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两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叶某甲、韦某甲、叶某乙、董某、朱某乙、朱某丙、韦某乙、程某某、朱某丁、汪某、祝某、韦某丙、杨某、李某、施某、韦某丁、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邀约他人在打猎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甲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犯罪工具二支土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伍龙兵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