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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与被告管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管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林,男。被告管凤明,男。原告赵林与被告管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煤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6000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4份欠据。因被告躲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6000元。被告管凤明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据四份、被告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账户汇款信息表一份、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凭证二份、车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一份,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6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某某两次向管凤明银行直接汇款496000元,三次现金交付30万元、5万元、34万元,共计69万元,2015年4月11日、6月9日、6月11日、6月22日被告将前期的借据全部作废,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据。其中2015年4月11日的欠据为30万元,承诺四个月还清,2015年6月9日的欠据为30万元承诺一个月还,2015年6月11日欠据为186000元,承诺两个月偿还,2015年6月22日的欠据为40万元,承诺一个月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充份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9期间被告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6000元。其中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52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妻子刘某某分两次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支取了3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4万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妻子刘某某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支取了388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从其母亲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支取了3万元,2014年8月3日原告从该账户中又支取了2121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44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双方为防止时效问题,陆续将前期出具的借据作废。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4份。其中2015年4月11日出具30万元欠据一份,约定四个月偿还。2015年6月9日出具30万元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偿还。2015年6月11日出具186000元欠据一份,约定两个月偿还,2015年6月22日出具40万元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偿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6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据、汇款证明、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证明,对其主张的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因此,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林借款11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刘凤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