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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与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川。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姜振麟。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郭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立即腾空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绿景大厦1、2幢151号商铺;2、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每月2320元计算至被告腾空该商铺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3944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义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立即腾空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绿景大厦1、2幢151号商铺;2、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85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00年11月23日开工,2003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2007年12月,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房屋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告知原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绿景大厦1、2幢房屋符合权属登记条件,准予登记。2013年6月2日,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成立。2014年,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郭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现有功能为仓储,坐落于绿景大厦151A号商铺,现编号为01号,建筑面积23.2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租金以每月750元计,按半年结算一次,本期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计4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郭义占有使用。之后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腾空涉案商铺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就涉案房屋协商确定经济损失为14685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绿景大厦1、2幢15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商铺对外进行出租,实际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主张赔偿金额应以双方协商的14685元进行确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被告自愿协助原告腾空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绿景大厦1、2幢151号房屋;二、被告绿景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3元,减半收取83.57元,由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