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孙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系二婚,二人无婚生子女。婚后经常吵架,天天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二人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