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守康与陈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康,陈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95号原告:徐守康。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忠。原告徐守康诉被告陈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守康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工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守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正月20之前还清;如不还清,还人民币30000元整。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共计1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守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