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某某对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某某称,2015年7月21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执行程某某的财产。长海县人民法院这一行为不但违背事实及法定程序,而且严重剥夺了程某某诉讼权利,侵害其财产权益。异议理由如下:一是(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书以执代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没有经过听证和以法定程序追加程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裁决立即执行程某某财产严重违法。程某某不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属案外人;当事人刘某、李某某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已经在7月1日进行了听证,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生效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虽然尚未决定再审,但是,为了避免执行回转,对于本案的执行应当予以暂缓;法院在审理时没有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法院在审理时不可能遗漏案外人。二是案外人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目的与事实。案外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而且刘某、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案外人无关,该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案外人与李某某离婚就不存在虚假和逃避债务问题;据以执行的(2012)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还款协议中的股份转让款是王某甲向刘某转让个人财产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但与李某某无关,与案外人更是没有任何关联,该笔103万元不是个人借款,此笔被人民法院强行判决的欠款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长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硬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裁定案外人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以执行的(2012)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审理夫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以判决没有认定为个人债务为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三是长海县人民法院越权认定事实,对法院原审判决中未查清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关仅应以原审判决项为依据进行执行,无权对原审判决审理过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或者推定,在执行过程中,仅能就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案外人财产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查,但该裁定却将李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以及婚姻作为事实进行认定,裁定案外人应接受执行明显缺乏法律根据。综上,案外人请求长海县人民法院立即撤销(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外人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答辩称,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的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范畴。债务人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家庭经营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的,应当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03万元。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1063070元。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海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因被执行人李某某除工资收入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并责令其每月向申请执行人交付2000元,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另查被执行人刘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信息,在房产及车辆登记管理机关亦无相关财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提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承担的该笔债务是李某某、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本院执行程某某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执行程某某的财产。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向程某某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查封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62Z**车一辆,依法冻结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工资账户,依法查封程某某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南园2号2单元4层2号(产权证号:20145042**)房产一处。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立即撤销(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另查,案外人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收到案外人程某某提交的书面执行异议书后,依法告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案外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李某某存折复印件5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3号案件裁定执行程某某财产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二、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外人提出本院没有经听证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进行听证,依法作出(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因此,本院执行程序合法,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案外人提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再审申请进行了听证,为了避免执行回转,对于本案的执行应当予以暂缓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李某某虽然提起了再审申请,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决定再审,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案外人提出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案外人提出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执代审,越权认定事实,程序错误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不得超越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非案外人提出的“法院在审理时不可能遗漏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因此案外人提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外人提出案外人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目的问题。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执行程某某的财产,并未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某与程某某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故程某某提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案外人提出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一方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07年,为李某某与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案外人提出(2012)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还款协议中股份转让款是王立新向刘某转让个人财产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但本院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本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交李某某存折复印件5张,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为李某某个人债务。案外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案外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本案债务为李某某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案外人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案外人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宁至民审 判 员 贾宏霞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