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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耿某与贾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贾某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贾某,两人一起驾车到阜南县街心公园附近,耿某将毒资200元交予两人,毒品未及交付,贾某及贾某甲即因吸食毒品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耿某与被告人贾某电话联系,要求交付毒品。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贾某应约在阜南县鹿城镇二小东永和豆浆店附近,将0.8克冰毒出售给耿某。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贾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0.8克有误,从证人耿某证言可以推定其向被告人贾某购买毒品应为0.5克;2、被告人贾某事前未与贾某甲计议,事中逐渐形成共同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耿某电话联系贾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贾某甲与被告人贾某计议后驾车到阜南县二小路口,耿某支付二人购毒款200元,二人驾车离开去取冰毒期间,因于当日凌晨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告人贾某因吸食毒品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贾某行政拘留期满后,耿某联系被告人贾某,要求退还购毒款或交付毒品。被告人贾某于当日夜乘车到阜南县二小路口,将约0.8克冰毒交付给耿某。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阜南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朱某证言、同案人贾某甲陈述、被告人贾某供述、通话记录、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应为0.5克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分得购毒款后,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显非从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