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邱奎明与陈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奎明,陈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邱奎明,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陈德山,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邱奎明与被告陈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山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奎明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德山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4777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付清玉米款。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现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777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德山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玉米款477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德山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4777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陈德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德山赊购原告邱奎明的玉米,核款4777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给付。逾期,被告未给付47770元玉米款。被告陈德山现下落不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德山赊购原告邱奎明的玉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玉米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7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邱奎明玉米款4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德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振堂审判员 刘文阁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世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