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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东和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和超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44号原告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118-64号。法定代表人张仁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东和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成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东和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华、曹纯钢、被告东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顺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32台超声波清洗机、2台电柜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振盒钢板为316c、2.5mm,整机保修一年,终生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10万元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上述设备安装使用至2014年12月就全部损坏,无法运转,不能使用。经检查,发现被告出售的该批设备振盒钢板厚度仅为1.4mm,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5mm的要求。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电话或书面通知原告,要求修理或更换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处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9027003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和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约恰当合理的履行了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东和公司(供方)与仁顺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140902700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DH超声波清洗机32台、电机2台,合同总价为10万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整机保修一年,终生维修;结算方式为预付30%(30000元),货到付60%(60000元),安装后三个月付清10%(10000元);需方向供方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赔偿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给守约方,作为守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为振盒钢板为316c,2.5mm,不锈钢。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和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超声波清洗机32台(含电源发生器16台、电器柜1台)送货至仁顺公司,送货单载明单价为3125元,总价款为10万元,仁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张仁顺在东和公司的验收确认书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内容为:经我公司验收,东和公司生产的设备符合我方的要求,现同意将设备正式投入生产部门使用,特此认可。同年9月29日、10月20日、10月24日,仁顺公司分三次向东和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合计9万元。2015年3月20日,仁顺公司向东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万元。2015年6月2日,仁顺公司向东和公司寄送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4年9月27日出售给我司的32台DH牌超声波清洗机现已全部无法正常运转,不能使用。经严格检查,发现贵司出售的上述设备振盒钢板仅为1.4mm,不符合双方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量要求。因贵司承诺整机保修一年,特致函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设备予以修理或更换,如逾期,我司有权予以退货处理,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引起本案纠纷。仁顺公司主张因东和公司交付的超声波清洗机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振盒被腐蚀,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认为振盒钢板的厚度外表无法看出,其是因设备损坏后破开测量才知道,验收确认书仅是对产品进行了初步验收,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并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东和公司则认为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且得到仁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验收确认,仁顺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且直至2015年3月20日仍然支付了剩余货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送货单、验收确认书、通知函、邮寄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仁顺公司和被告东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仁顺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东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东和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东和公司交付的案涉标的物振盒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振盒被腐蚀,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仁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向供方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仁顺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东和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出具验收确认书,确认东和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其要求。根据原告仁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15年6月2日才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东和公司案涉设备振盒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即使根据原告仁顺公司的诉称,案涉设备在2014年12月即已经全部损坏,无法运转,从原告仁顺公司知道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开始起算,其于2015年6月2日通知被告东和公司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且在2014年12月原告仁顺公司发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仍然在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东和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1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仁顺公司主张被告东和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仁顺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南京仁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成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