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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杜威、邢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杜威,邢世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负责人李一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英,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威,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银,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8日,住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号。系杜威伯父。委托代理人周晓娥,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3日。系杜威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世锋,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威、邢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上诉人杜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银、周晓娥,被上诉人邢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0日12时许,邢世锋驾驶陕H802**号车行驶至商洛市商鞅大道国际会展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杜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杜威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杜威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双侧内踝骨折。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3、左足背挫裂伤。4、左胫前挫裂伤。5、多处皮擦伤。住院147天,医疗费共计36841.35元,均由邢世锋支付,邢世锋另行支付杜威购买轮椅费用900元,现金7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二周来院复查、拍片一次,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幅度。2、术后1年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物。3、继续康复治疗,不适及时随诊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认定,邢世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威无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杜威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杜威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杜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杜威支出鉴定费1600元。陕H802**号车系邢世锋所有,在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杜威在陕西信邦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居住生活在商洛市商州区城区。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邢世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威无责任之认定,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邢世锋作为陕H802**号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对给杜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邢世锋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依照有关规定,首先由人寿保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邢世锋赔偿。杜威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确定为36841.35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221天,杜威主张其误工费按160元计算过高,依据不足,可参照当地打工人员日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为22100元。3、护理费,杜威主张其住院147天,每天按80元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护理费按117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威住院147天,每天30元,人寿保险商洛支公司、邢世锋同意按30元计算,应予支持,确定为4410元。5、营养费,杜威住院147天,每天按10元确定,确定为1470元。6、残疾赔偿金,杜威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1%确定,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生活,依据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确定为53605.2元。7、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8、交通费为17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900元。杜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2864.15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131264.15元应由人寿保险商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8542.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2721.35元,由人寿保险商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邢世锋赔偿。邢世锋超付部分杜威应予返还。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杜威医疗费36841.35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132864.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31264.15元。由邢世锋赔偿1600元(已付44741.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杜威在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邢世锋43141.35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杜威负担400元,邢世锋负担1419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理由是:1、杜威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5268.65元,医疗费已经医保统筹或其它医保支付,个人未支付任何医疗费,被上诉人医疗费并无损失,故其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用。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威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杜威答辩称:出院手续为邢世锋办理,杜威无医疗费结算单据,结算单据原件邢世锋已经提交法院。且杜威只办理了农合疗,无其它医疗保险,而其合疗证并无支付记录,商州区农合疗办的信息系统也无支付记录。杜威提交的房东王实甫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的事实,其提供的陕西信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杜威户籍所在地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紫荆村七组属于城镇,杜威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邢世锋答辩称:医疗费票据一审已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已经报销。本院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财务统计单》,以及商洛市中心医院财务科科长宋占良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杜威医疗费为35268.65元,并未经过医保报销。杜威、邢世锋、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质证中均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判认定杜威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36841.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上诉人称邢世锋提交的杜威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统筹支付28000元,其他医保支付7268.65元,因此认为杜威全部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通过本院调查,该票据之所以如此显示是因为医院打印格式原因,杜威医疗费为35268.65元,并未经过医保报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是正确的。2、原判认定杜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妥当。本案中,杜威户籍所在地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为城镇规划范围,且其提供了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据以及在城镇打工的收入证明,故原判认定杜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妥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浩鸣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