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动坡与靳伟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动坡,靳伟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李动坡,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伟光,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址:开封市大梁路18号负责人赵长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动坡诉被告靳伟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动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靳伟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动坡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许,靳伟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南北街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省道101线的李动坡相撞,造成李动坡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靳伟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338.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靳伟光辩称,原告提出的要求高,当时事故时被告给原告垫付了850元,还有车费150元。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动坡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其它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靳伟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南北街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省道101线的原告李动坡相撞,造成李动坡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动坡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4月27日转至住院部治疗,出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138.48元,另被告在急诊时垫付医疗费400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与驾驶人同系被告靳伟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有农、林、牧、渔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评估费票据;评估结论意见书;保全费票据;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伟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动坡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靳伟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伟光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38.48元、被告靳伟光另垫付医疗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3、营养500元=20×25;4、误工费2714.19元(25402÷365×39出院后再计算14天);5、护理费1950.14元(28472÷365×25);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00元;8、车辆损失727元,以上合计12779.81元。原告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伟光辩称垫付850元和交通费150元,其中4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花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动坡医疗费55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14.19元、护理费1950.1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27元;共计12679.81元(含被告靳伟光垫付的医疗费400元)。二、被告靳伟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动坡鉴定费100元的70%计70元。三、驳回原告李动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靳伟光负担160,原告李动坡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