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申与朱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朱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王申。。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赵清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申与被告朱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朱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诉称,2015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朱义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国道赵家洼道口,车前部撞对行左转弯的王学中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右侧,后双方车辆失控撞树,致车辆、树木受损,朱义、王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0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朱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评估费及存车费均不同意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朱义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国道赵家洼道口,车前部撞对行左转弯的王学中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右侧,后双方车辆失控撞树,致车辆、树木受损,朱义、王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h×××××号小型客车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车损32000元,并花去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另查,津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申。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表述,“残值由事故当事人及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评估费、存车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评估费、存车费等列举为间接损失,故评估费、存车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损问题,因车损数额是经过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得出的,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损数额过高,故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因有专用发票,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值问题,因鉴定机构未对“残值”作出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残值的数额,故残值问题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王申的总损失为车损320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因朱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申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王申自己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义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申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申车损300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以上共计32696元的50%,即16348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王申承担64.5元,被告朱义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