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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阳晖与张萍燕、应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阳晖,张萍燕,应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应阳晖,农民。被告:张萍燕,农民。被告:应鹏浩,农民。原告应阳晖为与被告张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萍燕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被告张萍燕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应鹏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申请追加应鹏浩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燕、应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5日,被告张萍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后,被告张萍燕仅支付了2014年11月5日前的利息,此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阳晖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张萍燕、应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