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岷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待人接物,对待家务诸事的态度和处理方法更是背道而驰,在生活中吵架、冷战分居等矛盾皆为常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虽然同住一套房,但是长期分居,形同陌路,致使原告感情备受折磨,身心疲惫,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离婚,公平分割共同财产,合计46万元。被告韩某某辩称,由于我现在身患高血压,脑溢血后遗症,现在正在康复治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且夫妻常年同居,同餐一食,且不构成离婚理由,故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韩某,现已大学毕业考入岷县某某幼儿园。婚后财产有商品房两套,岷县某某市场7.8号铺面两间。公交车和某某巷房屋已转让他人,转让款由被告持有。共同债务有购买某某局住宅楼时的银行贷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某某公司甘肃省岷县分公司证明,结婚证,证实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女韩某的事实。3、双方的陈述,证实婚后为购买岷县某某局住宅楼在岷县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的事实。4、原、被告陈述,证实婚后有住宅楼两套及铺面房等财产的事实。5、双方陈述,证实公交车和某某巷房屋已转让他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原告对被告有所不满,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景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