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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燕与王志明、陶卫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王志明,陶卫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周燕。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被告陶卫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诉被告王志明、陶卫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王志明、被告陶卫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明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6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是被告二的员工,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被告陶卫英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是我雇佣的员工,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事故责任没有约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二先行赔偿再向我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45分许,王志明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报慈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处,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周燕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燕受伤。2013年2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燕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5月27日周燕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行取内固定术。周燕花费医药费共计49195.07元。2015年3月19日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燕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燕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腓小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周燕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志明垫付原告6万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陶卫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12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12时止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周正华(1951年2月22日生)与翟凤英(1952年3月12日生)只生育了周燕,周燕与查伟才于1999年7月4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周正华每月有养老金1041.2元,翟凤英每月有养老金1792.3元。事故前,周燕在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周燕因事故减少收入252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劳动合同书、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卫英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现有鉴定意见进行反驳,相关赔偿项目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9340.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49195.07元,急救车费应计入交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23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天×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437.7元,其中儿子周某甲为23476元/年×10%×3年÷2人=3521.4元,父亲周正华为(23476元/年-1041.2元/月×12个月)×10%×16年=17570元,母亲翟凤英(23476元/年-1792.3元/月×12个月)×10%×17年=3346.28元,因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大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74.64元,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主张25283元(3360元/月×8个月-17元-158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及事故前一年至事故后2年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2678.7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409.07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41409.07;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8749.64元,其中11万元在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18749.64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62678.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82678.71元。被告王志明已垫付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6万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678.71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王志明的6万元,余款1226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志明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陶卫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须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