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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付群、李伟与黄云中、上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李付群,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李付群之子。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云中,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双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军纪、贾洪波,该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付群、李伟与被告黄云中、上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黄云中委托代理人常自华、上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范军纪、贾洪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黄云中驾驶豫QJQ0**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秦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城市花园路口,与相对方向李付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付群、李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黄云中未保护现场。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208530元。被告黄云中辩称,事故确已发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诉请过高。其已向二原告支付31980元,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云中。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辩称,豫QJQ0**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云中违反上蔡县公安局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将豫QJQ0**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停放在自己居住的玉龙花园小区内。2014年12月29日早上,黄云中驾驶豫QJQ0**小型普通客车公务车在玉龙花园门口,与相对方向李付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付群、李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黄云中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云中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乘坐人李伟未带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无责任。李付群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2496元。于2015年4月18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对象李付群肢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第29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评定对象李付群损伤后(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建议评定为12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李伟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1678元。于2015年4月18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对象李伟肢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第30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评定对象李伟损伤后(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建议评定为11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且查明,被告黄云中已向二原告支付31980元。另查明,李付群生于1969年1月21日,母亲楚付兰生于1924年10月20日,李伟生于1990年11月17日,李伟之子李懿轩生于2010年10月24日,均系农村居民。李付群兄弟三人。豫QJQ0**小型普通客车在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消费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云中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乘坐人李伟未带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黄云中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被告黄云中未经上蔡县公安局许可,违规停放公务车辆,后又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黄云中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蔡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付群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9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元/365天×120天=309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元/365天×120天=3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20%=37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楚付兰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20%×1/3=2146元,本项合计39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7000元为宜;9、鉴定费500元。上述总合计77598元。原告李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78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元/365天×110天=2838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元/365天×110天=2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李懿轩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3年×10%×1/2=4185元,本项合计230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1000元。上述总合计573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付群的数额为:误工费3096元、护理费3096元、残疾赔偿金3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3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8元、护理费2838元、残疾赔偿金23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893元。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李付群、李伟合计97195元。被告黄云中应当赔偿原告李付群(77598元-53302元)×70%=17007元。被告黄云中应当赔偿原告李伟(57371元-43893元)×70%=9434元。被告黄云中应当赔偿原告李付群、李伟的数额为17007元+9434元=26441元,由于被告黄云中已多赔偿二原告31980元-26441元=5539元,该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云中。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李付群、李伟97195元-5539元=91656元。原告李付群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云中、上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李付群的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付群、李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65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黄云中垫付款553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二原告负担2198元,被告黄云中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