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 张为平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为平,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江,该行院东头支行行长。被告张为平,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德玉,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德友,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朱兰兰,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为平、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京刚、审判员杜正波、审判员贾立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平、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为平于2008年6月16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8924;现结欠27380.5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为平、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为平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8924;现结欠27380.5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738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张为平借原告现金27380.5元,并由被告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未归还本金27380.5及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为平应按约定对该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为平追偿。被告张为平、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380.5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张为平、张德玉、张德友、朱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杜正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