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小华与金松、钟小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松,钟小华,钟小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华。委托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鸯。上诉人金松为与被上诉人钟小华、钟小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钟小华与钟小鸯系姐妹,钟小鸯和金松系夫妻。2010年12月22日,钟小华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汇款200000元至金松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8日,钟小华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汇款100000元至金松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8日,钟小华按金松的指示汇款15000元至案外人金良维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29日,钟小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8000元至金松的银行账户。钟小鸯就前述四笔汇款和另外三笔款项陆续出具7份分别载有“今借钟小华贰拾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钟小鸯,2010年12月22日”、“今借钟小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钟小鸯,2011年12月8日”、“今借钟小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钟小鸯,2011年12月18日”、“今借钟小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钟小鸯,2011年5月30日”、“今借钟小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钟小鸯,2011年7月29日”、“今借钟小华人民币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借款人钟小鸯,2012年9月29日”、“今借钟小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钟小鸯,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交钟小华收执,金额合计503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2014年8月27日,金松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以钟小鸯为被告的离婚诉讼,该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松的离婚诉讼请求。钟小华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小鸯和金松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钟小华诉称的钟小鸯陆续向其借款503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金松对钟小华诉称的借款事实和钟小华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钟小华提供的借条系钟小华和钟小鸯在金松离婚诉讼之后、本次诉讼之前伪造,亦未就借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另,钟小鸯庭后到庭对借款事实和钟小华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金松抗辩称钟小华诉称的2010年12月22日的汇款200000元、2011年12月8日的汇款100000元和2011年12月18日的汇款15000元系钟小鸯与钟小华合伙经营的应得款项,2012年9月29日的汇款107950元则系钟小华偿还钟小鸯和金松之前放在钟小华父母处放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非借款;但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公安机关证明、车辆查询单、不动产房屋发票、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钟小鸯和钟小华有合伙经营及钟小华所汇款项均系钟小鸯的应得款项或系钟小华偿还钟小鸯和金松的借款本息。相反,金松于庭审中自认2010年12月22日的汇款200000元、2011年12月8日的汇款100000元和2011年12月18日的汇款15000元和2012年9月29日的汇款107950元均系因其周转需要要求钟小鸯汇款,并均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只是不知款项的具体来源及汇款人,故其自认亦不能排除钟小鸯与钟小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同时结合金松在(2014)温瑞民初字第2595号离婚诉讼一案的庭审中有关债务的回答,该院对钟小华的诉称予以采信,对金松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系钟小鸯、金松婚姻存续期间以钟小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金松没有证据证明钟小华与钟小鸯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钟小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钟小华诉称的大部分款项系汇至金松的银行账户,或被用于购买房屋,或被金松用于生意周转,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钟小鸯和金松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小鸯、金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小华借款503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钟小鸯、金松负担。金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款项系钟小鸯、钟小华在宁波合伙做羊绒生意分红款,只是通过共用的钟小华银行卡转款给金松。原审证人证言、暂住证、录音等证据,均可证实。2、金松与钟小鸯在离婚诉讼中,只有债权没有债务。钟小华从未谈及借款,更没有催款。钟小华有关借款出借和欠条出具情况不合情理。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书面要求通知钟振财出庭作证,也未通知钟小鸯另行开庭审理及将相关证据进行再次开庭质证。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钟小华一审诉讼请求。钟小华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2、本案程序都是按法律的规范进行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并不需要法官特别释明,需要当事人自己申请。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审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钟小鸯在原审中并未出庭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在庭后也已经对钟小鸯做了谈话。3、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钟小华与钟小鸯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借贷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钟小鸯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金松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钟小鸯一直在宁波与钟小华合伙经营羊毛,其用赚的20万元通过钟小华的账号汇款给金松买房子,而未向钟小华借款。2012年5月至8月份金松与钟小鸯关系紧张闹离婚。证据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拟证明20万元款项是用于购房。证据3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在江西鹰潭的ATM上转出5万元,钟小华在原审中有关在宁波现金支付5万元给金松的陈述不实;上诉人有余钱购买理财产品,并没有借款必要。钟小华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取得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有效都值得推敲,且不足以证明房屋出资者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2010年12月23日,钟小鸯有向他人购买房屋,与本案之间款项往来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属实其实际持卡人、操作人也无法确认,且两地存在当日抵达可能,尚不足以反驳举债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钟小鸯有在江西鹰潭购房,但并不能证明款项来源是合伙经营赚得还是向钟小华借得。证据3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无法证明金松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的真实性。钟小华陆续给付金松503000元事实清楚,现钟小华持钟小鸯出具的借条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但鉴于钟小鸯、金松夫妻关系失和且已涉离婚诉讼,而钟小华与钟小鸯又系姐妹关系,难以排除事后根据以往款项往来拟制借据的可能性,以致影响钟小鸯单方出具借条的证明力,造成诉争事实真伪不明难以认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已提供借条和相关付款凭证佐证,尽管借条的证明力较低,但考虑在钟小鸯、金松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前,亲属间借款即使没有出具借据亦符合情理,且诉争款项均由钟小华直接付给金松,金松否认所收款项系借款,应做出明确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金松抗辩诉争借条系事后伪造,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金松抗辩诉争款项系钟小鸯与钟小华合伙收益和夫妻放贷款项回收所得,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金松抗辩未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松的上诉理由不足,二审改判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金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