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满英与被告资冬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满英,资冬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江满英。被告资冬廷。原告江满英诉被告资冬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冬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4年6月还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了1年利息36000元,自2012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至今已不接原告电话,避而不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底,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4日,原告从耒阳市农商银行(原耒阳市农村信用社)取款15万元,通过原告的朋友刘运根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收款后,当场未出具借条。2011年7月30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耒阳市农商银行(原耒阳市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份偿还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折取款记录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却在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及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分别为5.13‰、4.67‰,故被告应按月利率5.13‰自2014年7月1日起赔偿原告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4.67‰自2015年1月1日起赔偿原告另5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冬廷返还原告江满英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5.13‰自2014年7月1起赔偿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4.67‰自2015年1月1日起赔偿另5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150元,被告应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