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先仁与李小芬、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先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永祥、王小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建伟。上诉人李小芬因与被上诉人任先仁及原审被告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周建伟因经营需要向任先仁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7日,周建伟向任先仁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2月5日,周建伟向任先仁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5年1月28日,周建伟向任先仁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5年2月4日前归还。后任先仁多次催讨无果,周建伟仍分文未还。周建伟、李小芬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9日,任先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建伟、李小芬归还借款90万元,支付利息35964元(10万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20万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30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另3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均至2015年2月9日按按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5964.45元)。原审法院认为:任先仁与周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周建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周建伟、李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周建伟、李小芬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周建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周建伟、李小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建伟、李小芬共同偿还。综上,任先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周建伟、李小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任先仁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建伟、李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先仁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64元,合计9359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周建伟、李小芬负担。此款任先仁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其同意周建伟、李小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李小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小芬与周建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因共同生活生产需要向任先仁借款。任先仁也未依法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李小芬与周建伟夫妻共同债务。二、李小芬在看到一审判决书后,据向周建伟了解,周建伟实际向任先仁借款仅30余万元,根本没有原审判决确定的90万元。周建伟将借款用于赌博。李小芬对此从不知情。三、李小芬与周建伟已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周建伟在离婚明确债务分割时,也未提起案涉债务,这一事实印证案涉债务系周建伟个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李小芬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先仁对李小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先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首先,李小芬提交的离婚证书上所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而周建伟系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四次向任先仁借款。案涉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周建伟2015年2月2日出具给任先仁的协议,协议十分明确地表述是因为做苗木生意及家中造房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任先仁借款90万元。因此,案涉借款确系因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之需所产生的债务,一审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90万元借款无误。李小芬上诉称依据周建伟本人出具的证明,周建伟向任先仁借款仅为30万元而非90万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四份借条金额相加为90万元,周建伟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协议上表述为借款共计90万元,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由此可见,周建伟对向任先仁借款90万元的事实是无任何异议的。同时,李小芬提出借款是周建伟用于赌博,依据仍然是周建伟出具的证明,除此以外,无任何证据。周建伟出具的所谓证明,只是借款人的本人陈述,只不过是周建伟为了逃避债务而作的虚假称述,此份证明对于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三、李小芬称其离婚时未提起债务,任先仁认为,这既不能证明李小芬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债务系周建伟个人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建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李小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拟证明李小芬与周建伟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的事实。2、周建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与李小芬无关。以上证据经质证,任先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周建伟本人陈述,是为逃避债务所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对证据1任先仁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周建伟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任先仁及原审被告周建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小芬与周建伟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金额,任先仁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借款金额9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用途,周建伟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确认其因做苗木生意及家中造房资金周转向任先仁借款共计90万元,现李小芬上诉称周建伟借款用于赌博,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形成于周建伟、李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属周建伟个人债务之情形,原审判决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小芬上诉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李小芬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李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