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果丞与艾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果丞,艾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何果丞。被告艾浩。原告何果丞与被告艾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果丞、被告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果丞诉称:2013年,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承包的工地提供砂石,但被告一直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浩辩称:拖欠原告货款37万元属实,但欠条上未写明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何果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艾浩对原告何果丞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艾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承包的工地提供砂石。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艾浩就双方之前发生的砂石往来款结算后向原告何果丞出具“今欠何果丞富基砂石款共计叁拾柒万元(370000),2013.11.18日,艾浩”的欠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无果,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何果丞向被告艾浩供给砂石,双方对其砂石款项予以结算,并由被告艾浩出具37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何果丞要求被告艾浩支付拖欠货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就双方发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以贷款基准利率的140%为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0%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果丞的货款370000元,并以货款本金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0%为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果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9470元,由被告艾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刘沂新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