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天君,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上半年矛盾激化。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被告陈某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前自由恋爱一年多,有相当好的感情基础,现在是婚姻外的问题导致双方离婚,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存在的;婚生子现年12岁,父母离婚会影响小孩的成长;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不存在,名义上原、被告没有住在一起,但原告经常去被告处,被告也经常去原告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希望法院对被告的探视权做一个规定,每周到被告处,被告周六10点去接,周日下午4点之前送回原告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的事实;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2010年4月1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目前不适合离婚;对证据4,被告认为对账当时确实有共同债务,但认为已经还掉了,而且在第一次离婚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也陈述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当时被告认为债务和应收款项已经抵消。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该许可证所载752㎡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6、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该意见书所载的地块上建造了三层楼房;7、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出让低效土地清册、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证据5上所载地块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配套费,该房产性质已合法,具有经济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8、用地情况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9、浙江省罚没财产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证据6所载房产缴纳了罚款,该房产性质已合法,具有经济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10、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11、应收账款账目一份,证明2012年4月15日前双方的财产状况;1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D×××××号小型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层楼房是2001年审批下来的,婚后建造,属违章建筑,现在还没有处理过,什么时候被拆掉不一定的。证据9的罚款是原告代其母亲缴纳其他违章建筑的罚款。配套费是婚前缴纳的,之后佳新化纤厂缴纳的是证据5所在的地块,现在没有相关权证。这个地块原来属于原告经营的金发袜厂,后转让给被告母亲经营的佳新化纤厂,33万元土地出让也是佳新化纤厂缴纳的。浙D×××××号车辆是2007年购买,当时车价是4.1万元,现在已经报废了。应收账款、应付款与存款数目是正确的,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应付款已付完,存款也已用完。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用地单位系原告经营的诸暨市大唐金发袜厂,但证据7中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的缴款单位以及出让土地的供地单位均系诸暨市佳新化纤厂,该厂与原、被告关系不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5、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应收账款167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自本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金某乙,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故本院准许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确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被告对儿子金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主张坐落大唐镇毛阳村三层120㎡楼房系共同财产,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楼房系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该楼房权属不明,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亦主张坐落大唐镇毛阳村14间752㎡厂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缴纳该地块土地出让保证金的缴款单位以及出让土地的供地单位均系诸暨市佳新化纤厂,本院认为该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亦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告同时主张浙D×××××号小型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庭后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该车牌已注销,可以印证原告关于该车辆已报废的陈述,故该财产权利已灭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如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到有应收账款167000元,该应收账款系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陈某自2015年起至金某乙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权167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四、驳回原告金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