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元宝与大连龙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元宝,大连龙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邹元宝。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龙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金马路。法定代表人:蔡秀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凤元,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元宝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龙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科技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元宝申请再审称:《土地转让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二道岭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不同意转让。邹元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龙脉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邹元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邹元宝与普兰店市花儿山乡张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亦明确约定“出租、转让必经发包方认可”。一审法院2014年3月24日,对二道岭社区居委会书记兼主任孙军的调查笔录记载:原张店村已经合并到二道岭村,对于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没有经过二道岭社区委员会同意、认可。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调查情况,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元宝提出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但书的情形,即“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邹元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元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