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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保龙与杨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龙,杨忠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793号原告:王保龙,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信,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谭玉红,农民。系被告杨忠信之妻。原告王保龙与被告杨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杨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龙诉称:2014年1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濉溪县X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9线33KM+700M处,遇同方向杨忠信驾驶的皖06-170**号农用车停车时尾随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忠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不全、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等十处损伤。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后转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两次治疗,最后又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终结,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万余元。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两个八级伤残。另杨忠信驾驶的皖06-170**号农用车未投任何种类的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忠信赔偿王保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171.45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杨忠信承担。王保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保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杨忠信的人口信息,证明王保龙和杨忠信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杨忠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王保龙四次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王保龙受伤后的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为242182.9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王保龙损伤程度为两个八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5、拖拉机数据资料,证明杨忠信系皖06-170**号农用车的所有人。杨忠信辩称:1、王保龙是醉酒驾车撞到其农用车上的,事故完全是王保龙造成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如果判其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20%的责任,且已支付8000元的医疗费;3、王保龙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保龙手术后因饮食发烧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病情摘要是从高处坠落摔伤,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杨忠信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保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2、收条一份,证明杨忠信支付王保龙医疗费8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杨忠信对王保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些发票不明确,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病情摘要是从高处坠落摔伤,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王保龙对杨忠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通知王保龙;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保龙所举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院医疗费收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杨忠信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日18时许,王保龙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濉溪县X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9线33KM+700M处,遇同方向杨忠信驾驶的皖06-170**号农用车停车时尾随相撞,造成王保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忠信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保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5月18日出院,出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不全、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等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19日转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0天。2014年12月29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12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1243.09元。2015年3月20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两个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忠信系皖06-170**号农用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王保龙住院期间,杨忠信支付医疗费8000元。王保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保龙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忠信驾驶的皖06-170**号农用车停车时尾随相撞,造成王保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60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保龙、杨忠信依法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杨忠信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保龙要求杨忠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范围、标准,杨忠信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保龙医疗费2412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计245763.09元中的10000元,并赔偿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35763.09元(245763.09元-10000元)中的70728.93元(235763.09元×30%),计80728.93元;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王保龙误工费24021.65元(68.05元∕天×353天,入院日期2014年4月1日至评残日2015年3月20日前一日计353天)、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交通费1130元(1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50045.6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53446.8元(8098元∕年×20年×33%),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92497.29元。以上合计173226.22元(80728.93元+92497.29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实应赔偿16522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信赔偿原告马保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3226.6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652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87元,由被告杨忠信负担2503元,原告王保龙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汉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