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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莉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刘莉,女,1975年8月5日生。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生。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生。原告刘莉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两次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只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份,借款本金一直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史某某对外借款,并将借款及利息支付到史某某名下,史某某具体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待我公司向史某某核实后,若还存在借款关系,同意归还。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出借人的签字无相关笔迹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需对财务公章进行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刘莉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30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出借方将款汇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财务部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存凭条给出借方出具借据并签订本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经客户经理史某某分别将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30日止。因借款本金一直未清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由被告李勤学、薛海草开办,被告李勤学占60%股份,薛海草占40%股份,被告李勤学系执行董事人,薛海草任总经理。审理中,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要求与史某某核对账目,经本院调查,史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刘莉借款7万元,月息1.5分,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经手人史某某的认可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公司法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勤学、薛海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莉2014年3月31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莉2014年6月30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