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陶忠明与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忠明,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陶忠明(系宜兴市周铁镇海天五金修理部个体经营者)。被告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余庄村。法定代表人蒋锡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忠明与被告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忠明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忠明诉称:世纪公司长期向其购买振动筛、实验室分散机等配件,双方于2015年4月6日对账,截止2015年4月6日,世纪公司结欠其货款21500元,世纪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结欠的货款世纪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1500元;2、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陶忠明与世纪公司进行对账,世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对账止2015年4月6日欠陶忠明货款21500(贰万壹仟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陶忠明和世纪公司之间的对帐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世纪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世纪公司。陶忠明要求世纪公司支付货款21500元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世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忠明21500元及利息。世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世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陶忠明预付,世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陶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