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万珍与被告刘克银、任会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谭万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银,男,汉族。被告:任会杰,男,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俊,系公司员工。原告谭万珍诉被告刘克银、任会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谭万珍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克银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平南大道与惠风西四路交汇处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平南德园学校往骏升厂方向行驶由原告谭万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以441306(2014)第002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伍拾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被保险人为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右小腿皮肤组织碾压伤:腓骨、腓总神经、皮肤肌肉软组织部分缺损。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4天,行“右下肢扩创负压引流术+肌腱探查腓+腓总神经探查术+胫前动脉探查术+返取皮植皮术十石膏托外固定术”+“右小腿扩创负压引流术”+“右下肢扩创、封闭负压引流术”+“右下肢扩创负压引流术”+“右下肢扩创、封闭负压引流术”+“右下肢清创术”+“右下肢扩创负压引流术”+“右小腿扩创植皮术+石膏托外固定术+头部取皮术”,共计产生医疗费219456元,其中车方支付1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40000元,余下7795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时医嘱:1.建议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2、必要时需手术治疗,改善右下肢踝关节足趾等功能;专科随诊,如有特殊不适,随时返院复诊。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分别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中信惠州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572.20元、255元,共计为827.2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前自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惠环街道办事处平南工业区胜塘围47号租房居住;且自2012年2月9日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骏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加工课工作,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100元。2015年5月20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下肢肌肉、神经部分缺损及大面积瘢痕挛缩,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0.30%,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因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父亲谭传友、母亲郎守碧需要赡养,两人分别于1943年、1944年出生,两人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有女儿向xx、儿子向xy需要抚养,两人分别于2001年、2007年出生;向xx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重庆市万州清泉中学就读,且就读期间一直在该校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号附#号的学生宿舍内居住;向xy自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平南工业区胜塘围#号租房居住,且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德园学校就读。现因原告已出院,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能够准确计算,且原告伤残等级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有确定的意见,从而能够准确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约叁拾万元(具体以评残后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明细清单》为准);2、第三被告在陆拾贰万贰仟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4096.45元(细项详见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明细清单》为准);2、第三被告在6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克银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3844.7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任会杰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只是为被告一代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将投保人写成我了,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即使法庭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则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二、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作以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对无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4万元,请求法院在判决的金额中依法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按社保用药的标准进行核实计算,自费药应由侵权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2000元为适。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半年的亲笔签名工资领取清单,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加盖公章),以及经劳动部门登记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实其工作的合法、真实性。我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可按原告户口性质标准计算补助;5、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当地实际,按80元/天计算为适;6、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交通费应酌情减少,且应以公共交通为主,我司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即11669.31元/年×20年×20%=46677.24元;8、鉴定费,诉讼费,此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应按其户口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其子女应按其户口性质农业户口进行计算。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183.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15000元为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克银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平南大道与惠风西四路交汇处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平南德园学校往骏升厂方向行驶由原告谭万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2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克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谭万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4天,出院医嘱:必要时需手术治疗,改善右下肢踝关节足趾等功能;2、医师指导下渐进性功能锻炼,建议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全休三个月;3、专科随诊,如有不适,随时返院复诊。出院后,原告分别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22627.9元,其中,被告刘克银垫付了医疗费3844.7元及生活费3000元,共计6844.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0000元(含先于执行款100000元)。另查一,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万珍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谭万珍右下肢肌肉、神经部分缺损及大面积瘢痕挛缩,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0.3%,构成Ⅸ(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二,根据惠州市骏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今一直在其处加工课工作,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1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因2014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住院治疗及康复性休养,自2014年8月26日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为主张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还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及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平南工业区胜塘围#号租房居住,与其共同居住的还有其丈夫向书刚、儿子向海东两人。另查三,根据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罗田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谭传友(1943年出生)与其配偶郎守碧(1944年出生)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谭万清、二儿子谭万生、三女儿谭万珍、四女儿谭万芬。根据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罗田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向书刚与其配偶谭万珍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向xx(2001年出生)、儿子向xy(2007年)。根据重庆市万州清泉中学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就读证明》及《证明》显示,向xx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重庆市万州清泉中学就读,目前是高二年级#班的学生,就读期间一直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号附#号的学生宿舍内。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德园学校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就读证明》显示,向xy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德园学校就读,目前是三年级学生。谭传友、郎守碧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向xx及向xy系农村居民户口。另查四,被告刘克银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任会杰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五,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刘克银名下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刘克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刘克银名下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查封。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先予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627.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交通费1500元(酌情);5、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6、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但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3100元/月未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止,确认214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22113.33元(3100元/月÷30天×21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谭传友、郎守碧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生活费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谭传友、郎守碧的生活费确认为22900.32元(24105.6元/年×(9年+10年)×20%÷4人];被抚养人向xy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跟随原告夫妻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向xy的生活费确认为26516.16元(24105.6元/年×11年×20%÷2人);被抚养人向xx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学习,故,被抚养人向xx生活费本院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向xx生活费确认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20%÷2人)。以上合计61469.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705.31元。因被告任会杰为肇事车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刘克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14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22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7027.9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22113.33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69.2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7877.41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110000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66705.31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30000元(已支付14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及被告刘克银垫付的6844.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22986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万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谭万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9860.61元。三、驳回原告谭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缓交),保全费220元,共计3040元,由原告谭万珍负担400元,被告刘克银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17页共1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