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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建海与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海,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张微君,陈潮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31号原告:周建海。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江北浦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孔建尚。被告:张微君。被告:陈潮立。原告周建海为与被告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天公司)、孔建尚、张微君、陈潮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微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望江路56号203室(房屋产权证号:鄞房权证石字第××号)和登记在被告陈潮立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西湖花园14幢40号405室(房屋产权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号)的房地产,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微君名下的浙B×××××奥迪牌汽车、浙B×××××卡雷拉汽车、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和登记在被告陈潮立名下的浙B×××××马自达牌汽车、浙B×××××丰田牌汽车、浙B×××××马自达牌汽车各一辆,并冻结被告张微君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账号:62×××40)和被告陈潮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林支行(账号:62×××08)的存款,申请保全价值428.2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函告本院该车辆已于2014年12月5日拍卖,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甬鄞执民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被告陈潮立名下的浙B×××××机动车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潮立名下的浙B×××××马自达牌汽车的保全予以解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停止经营,被告孔建尚、陈潮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中,因本院人员调动,原合议庭组成人员陈瑛、蔡燕燕变更为励芝燕、王强。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海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张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海起诉称:被告孔建尚与被告陈潮立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潮立以需给被告浦天公司联系业务(建筑)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9日、4月26日、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共计16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于借款当日汇入被告陈潮立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潮立仅归还6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为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经与原告结算,上述四次借款尚欠原告周建海400万元,由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微君、陈潮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微君、陈潮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微君、陈潮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建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四份、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向原告周建海借款400万元(包括被告陈潮立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张微君、陈潮立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微君答辩称:1.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实际汇给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的款项只有300万元;2.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认可。2014年2、3月份,被告孔建尚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潮立200万元,被告陈潮立又将该200万元汇给原告周建海,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100万元。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孔建尚、陈潮立并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5、6月份。被告张微君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质证,被告张微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汇款凭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转账支票认为系出具借条同一天开具,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上有被告浦天公司及孔建尚的盖章确认,且与汇款凭证、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汇款凭证、借条、转账支票真实性均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潮立于2013年4月19日、4月26日、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周建海借款8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潮立交付,原告自认该三笔借款被告陈潮立均未出具借条及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未还。2013年7月25日,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为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经与原告结算,上述四次借款尚欠原告周建海400万元,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张微君、陈潮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海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月利率/分,借款期限为13年7月25日至13年9月15日。如逾期未还,则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宁波江北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保证人:陈潮立、张微君2013年7月25日奉化市农村信用社溪口信用社201000055191057。”同日原告将其中300万元款项汇入宁波江北浦天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201000055191057。2013年9月12日,宁波江北浦天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该支票因故未转账成功。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宁波江北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孔建尚已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借款金额;二为尚欠借款本金及是否约定利息。关于争点一,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该借款包含被告陈潮立尚欠的100万元。被告则辩称本案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出具借条时,虽然只交付300万元款项,但原告明确剩余的100万元款项系被告陈潮立拖欠其的100万元借款,该400万元款项的组成,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为凭,被告张微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400万元借条中签字保证,对本案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系明知,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400万元。被告张微君辩称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原告庭审后自认被告孔建尚已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微君虽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且已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被告孔建尚、陈潮立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5、6月份,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应归还原告借款39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微君、陈潮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未明确被告张微君、陈潮立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张微君、陈潮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微君、陈潮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追偿。被告浦天公司、孔建尚、陈潮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海借款本金39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微君、陈潮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微君、陈潮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0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056元,由原告周建海负担2736元,被告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张微君、陈潮立共同负担4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