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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实习),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房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从原告怀孕不久,被告一家人就外出了,把原告一人扔在家里,原告生孩子的时候,被告在家一个月就外出了,被告的父母虽然没有外出,但是也不管原告母女,这些年,都是原告一人抚养女儿,被告也不给原告抚养费用,矛盾越来越大,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本诉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本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本诉原告孙某的身份信息;非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据以表明非婚生女的自然状况;临泉县韦寨镇于庙行政村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临泉县韦寨镇泓旭幼儿园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据以表明非婚生女王某乙一直由孙某抚养,其上幼儿园学费以及接送由外公、外婆负责。反诉原告王某甲诉称(辩称):孙某说的不是实话。××××年××月××日有了女儿后,孙某不抚养女儿,都是反诉人和父母抚养,抚养大了之后才由孙某照看的,她故意把孩子抱回娘家,让反诉人拿奶粉钱,还让反诉人去偿还奶粉钱。现在既然孙某不愿过了,她应当返还50000元彩礼,女儿应该由反诉人抚养,不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反诉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男方给女方下了50000元彩礼,相家男方给女方封了880元,女方给男方封了66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据以表明孙某在其奶粉等购买奶粉共计9518元,尚余3618元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孙某、王某甲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因结婚事宜,王某甲向孙某给付了50000元彩礼款。二人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上述事实,有本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孙某与本诉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鉴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现某,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不利,故非婚生女王某乙应继续由其抚养教育为宜。因孙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孙某、王某甲二人已同居生活多年,且双方于××××年××月××日即已生育一女,故对其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30%,即15000元。为保障非婚生女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王某甲应当依法履行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故根据安徽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王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42886元[9916÷12×30%×1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诉原告孙某与本诉被告王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孩即王某乙,由本诉原告孙某抚养教育,本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2886元。反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某甲彩礼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驳回本诉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诉原告孙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675元,反诉被告孙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张耀东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