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隆欣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张家港隆欣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168号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运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夏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慧。被告张家港隆欣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黄山路。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铸造厂)诉被告张家港隆欣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铸造厂诉称:被告与原��素有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2015年1月15日经被告签字盖章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41025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仍有61025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2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起诉后又支付了3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25元。被告隆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铸造厂与隆欣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无锡铸造厂向隆欣公司提供铸件等产品,2014年12月31日,无锡铸造厂向隆欣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隆欣公司尚结欠货款141025元。2015年1月15日,隆欣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审理中,无锡铸造厂自认2015年2月14日,隆欣公司付款80000元,无锡铸造厂起诉后隆欣公司又于2015年7月底付款30000元,尚有余款31025元未付,无锡铸造厂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1025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已分别履行了80000元、300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2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隆欣金属铸造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货款3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张家港隆欣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隆欣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