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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省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湖南省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王保卫,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原、被告性格不合,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刘某要给予被告彭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3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照片、离婚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对此,原、被告应当正视矛盾的存在,积极解决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昱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