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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与尹红容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3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尹红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宝祥。委托代理人:舒适、张丽红,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尹红容,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尹红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对在仲裁时下列事项均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任驻场主管,入职后第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调整为3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离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事项主要在于以下两项:一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休假,休假完毕后,即2015年2月4日返回公司上班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原工作岗位已安排了其他人员,要求其无需再上班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左右以口头形式向公司提出离职,表明将工作至2015年1月底,后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进行了固定资产交接工作,并在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经查,被告提供的《离职单》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公司原先开出3800元/月工资,做了22天后才说少工资3650元/月,活加多了,工资太少,强制辞退”;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则显示:“…于2015年2月4日正式离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中该证据载明手写字样“强制劝退”。被告对此反驳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故其在2015年1月30日将原先保管的固定资产交换给公司,但并非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另在诉讼时还主张被告尹红容私自对员工进行罚款,不服从工作调动,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购买社保,2015年1月22日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最迟于2015年2月1日前交齐资料,如逾期未交,公司将遵照劳动法律法规,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但被告在签收《社保资料催缴通知书》之后仍没有上交资料,后被告打电话给公司李宝祥经理口头提出离职,当时是春节期间,场地非常缺人,但鉴于被告尹红容的种种负面情况,公司答应了她的离职请求。后2015年2月4日被告尹红容到公司后,无理的要求公司先给她结算工资,并要求公司派员工和她一起去银行查询,确认收到工资款项后才填写离职单,且在离职单上写“强制劝退”,公司员工无可奈何,不愿和她纠缠下去,只得签字。原告在诉讼时有提交了《违纪处理记录表》、《调动通知单》、《清洁服务整改事项》、《社保资料催缴通知书》、《离职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二是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仲裁时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在仲裁时则表示不清楚,诉讼时则主张不包含第一个月试用期期间则应为32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400元、加班工资差额440元、病休补贴8768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天劳人仲案字第8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关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问题。首先,计算劳动者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全部应得工资进行计算,现原告亦确认被告除试用期外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每月;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交劳动者的工资台账等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前正常月平均工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综上,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2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诉讼时提交了《违纪处理记录表》、《调动通知单》、《清洁服务整改事项》、《社保资料催缴通知书》、《离职单》拟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但上述证据中清楚写明被告离职原因的只有《离职单》,此外,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离职证明》亦有显示被告离职原因,而现根据有被告和原告员工签名的《离职单》以及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离职证明》均有显示公司强制劝退等内容,故根据上述《离职单》和《离职证明》可见已经有写明被告离职原因系公司强制劝退,原告员工在《离职单》上签名并与被告办理交接亦可见系认可上述被告离职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视为系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15年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尹红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三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英杰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