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贾×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贾×,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张×,女,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原告贾×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丽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于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无共同语言,无固定生活来源,经济上入不敷出,致使双方经常大吵大闹,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贾薏霏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我不认可,房租和孩子的托费都是基本的家庭正常开支,除此之外我并没有不适当的花销,并且现在孩子还小,从孩子的角度考虑,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经济压力和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和被告仍有感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无重大过错,且双方至今未分居。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并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另查明,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已逾三年,且育有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表示和对方仍有感情,且被告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挽回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故双方现阶段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而原告相关诉请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双方应努力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稳定因素,改善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