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哥娣与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哥扣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哥娣,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哥扣,陈扣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79号原告陈哥娣,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颜莉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振沪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哥扣,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扣娣,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哥娣诉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哥娣的委托代理人颜莉萍、周颖、被告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明、被告陈哥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扣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哥娣诉称,本市某路120弄26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母亲丁二妹名下私房。原告父母生前共育有子女3人。父母死亡后,该房屋未析产。2011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5月,原告在向被告北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房屋拆迁情况时,被告知被告陈哥扣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被告北航公司工作人员还称,陈哥扣曾出具一份《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原告及被告陈扣娣均委托陈哥扣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上址房屋的补偿安置、签约事宜等。原告认为,其从未委托陈哥扣签约,该委托书系其伪造,陈哥扣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诉请1、要求确认被告北航公司与被告陈哥扣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北航公司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房屋安置。被告北航公司辩称,其系依据被告陈哥扣提供的《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该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哥扣辩称,当初原告及被告陈扣娣均同意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原告还将其身份证、家人的结婚证及婴儿的出生证都交给被告陈哥扣,并称其住址离拆迁基地较远,往来不便,让陈哥扣代其签署协议,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扣娣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私房,临时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使用户名为丁二妹(已于1997年死亡,配偶于1971年死亡)等。丁二妹夫妇育有子女3人,即原告陈哥娣、被告陈哥扣、陈扣娣。经勘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户籍在册人员6人,即陈哥扣、陈哥娣、诸敏、陈鹤卿、周惠珍、诸奕涵。拆迁中,被告陈哥扣向被告北航公司出具了共有产权人栏内载有陈哥娣、陈扣娣名字的《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明确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为陈哥扣、陈哥娣、陈扣娣;上述人员均为全部法定继承人,无一遗漏,今后产生的任何有关纠纷,都由以上人员承担。经上述共有产权人协商,现共同委托陈哥扣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处理上述房屋补偿安置、签约等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房屋补偿安置签署协议等有关事宜,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北航公司与被告陈哥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1.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68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拆迁基地公布,房屋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76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1536067.32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户籍在册人员6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47932.68元;该户还可得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居住装潢补贴、签约奖、自行购房补贴、被拆建筑面积补贴、未见证面积补贴等合计1034382.44元;……;该户合计可得补偿款项2618383元;……;居住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中512022.44元归户外共有产权人陈扣娣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签约期为三个月,签约期满,如届时签约率(按证数计算)达到或超过80%(包括80%)的,该协议生效。同日,被告陈哥扣与被告北航公司又签订了《大统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原告陈哥娣在审理中称,《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共有产权人(签字盖章)栏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陈哥扣承认,因陈哥娣、陈扣娣均委托其代签委托书,故该两人的签名系其让其妻子和儿媳分别代签的。截止2014年4月18日,该拆迁基地签约率已达80%,拆迁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系争房屋业已拆除,相关补偿费用尚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等、被告北航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临时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堪丈表、户籍资料、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大统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生效公告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死亡后,该房屋产权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2011年1月20日,被告北航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中,被告陈哥扣虽向被告北航公司出具了《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但该份委托书中共有产权人签字盖章栏内的签字均非原告陈哥娣和被告陈扣娣所签,原告陈哥娣亦否认曾委托被告陈哥扣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对该协议不予追认。被告陈哥扣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陈哥娣和被告陈扣娣确实委托其全权处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约等事宜。因此,被告陈哥扣的代理行为对原告陈哥娣和陈扣娣不发生效力。同时,该份协议被告陈哥扣未经原告同意而选择的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亦侵犯了原告陈哥娣的相应权益。现原告陈哥娣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应予准许。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而附随的《大统基地拆迁补充协议》亦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系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拆除,恢复原状亦无必要。因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尚未领取,故无须返还。该拆迁基地尚处拆迁期限内,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可由拆迁双方重新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哥扣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二、原告陈哥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陈哥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