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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祝国元与被告徐小珠、赵海燕、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元,徐小珠,赵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祝国元,男,生于1989年9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珠,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海燕,女,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45号。代表人李文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男,公司员工。原告祝国元与被告徐小珠、赵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智,被告徐小珠、赵海燕及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元���称,2015年3月4日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徐小珠驾驶的陕FF20**号轻型货车后箱角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小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复合伤;2、肝破裂;3、脾破裂;4、闭合性腹部损伤;5、弥漫性腹膜炎;6、双肺炎症;7、双侧胸腔积液;8、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部、颧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9、胸部外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10、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住院治疗57天,共花医疗费105814.20元。原告的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肝破裂、脾破裂,伤残等级均��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814.20元、误工费9900元(99天×100元/天)、护理费5700元(5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9036.80元(7392元×20年×12%)、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7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456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燕赔偿30%,被告徐小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小珠、赵海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治疗过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海燕垫付其医疗费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扣减、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作出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时10分,原告祝国元无证、醉酒驾驶报废的陕FH11**号两轮摩托车载乘二人沿西乡县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徐小珠驾驶的陕FF20**号轻型货车后箱角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62015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国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疗,伤情诊断为:1、重度复合伤;2、肝破裂;3、脾破裂;4、闭合性腹部损伤;5、弥漫性腹膜炎;6、双肺炎症;7、双侧胸腔积液;8、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部、颧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9、胸部外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10、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5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继续胸壁固定,近期勿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不适随诊。支付住院医疗费97377.43元、门诊医疗费853元,合计98230.43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三二0一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5天,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支付住院医疗费7583.87元。期间,被告赵海燕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6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祝国元肝破裂、脾破裂行微创介入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7元。另查明,被告赵海燕系陕FF20**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徐小珠系被告赵海燕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徐小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海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祝国元及被告徐小珠、赵海燕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徐小珠有证驾驶机动车和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6107246201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三二0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各2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二次,诊断、治疗的过程、共计住院57天和支付医疗费共计105814.20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6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肝破裂、脾破裂行微创介入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7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酒后导致意识、判断力下降,致车辆碰撞路侧停放的被告徐小珠驾驶的陕FF20**号轻型货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被告徐小珠在路边夜间停车,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国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珠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原告祝国元、被告徐小珠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而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海燕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被告徐小珠的雇主,应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小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燕赔偿30%,由被告徐小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05814.20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9036.8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99天,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应按60天、70元/天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稳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原告的劳动力状况、当地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原告护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海燕要求对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扣减、返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祝国元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814.2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9036.80元、交通费47元,合计1396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563.80元,超过部分的98094.2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计29428.26元,合计7099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祝国元自负;二、确认原告祝国元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赵海燕赔偿30%计252元,由被告徐小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海燕已给付20000元,多付19748元,从保险理赔款70992.06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赵海燕,原告祝国元实际领取赔偿款5124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祝国元负担315元,被告赵海燕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