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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马庆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鑫,经理。被告:马庆海。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言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