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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柴兴飞、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柴兴飞,张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晓霞,女,汉族,华池县人。被告柴兴飞,男,汉族,华池县人。被告张芳芳,女,汉族,华池县人。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柴兴飞、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柴兴飞缺席,原告李晓霞与被告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霞诉称,我与被告柴兴飞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柴兴飞、张芳芳夫妻二人共同到我经营的“干洗店”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先后两次清息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部分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芳芳辩称,我们借原告20000元现金属实,后两次清算利息7000元,由于我们做生意赔了,无钱支付该笔欠款,现请求原告延期付款并免除剩余利息。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晓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注(3分利息)张芳芳,柴兴飞,2012.3.26”。该证据证实被告柴兴飞、张芳芳借原告李晓霞现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张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柴兴飞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柴兴飞、张芳芳夫妻共同到原告经营的“干洗店”,以做生意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柴兴飞是同学关系,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向原告清息2000元、2014年2月向原告清息5000元,两次共清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共计40个月,按月利率2.4%,应予以支持。在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应从产生利息总额中剔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兴飞、张芳芳归还原告李晓霞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柴兴飞、张芳芳共同偿还原告李晓霞借款利息122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晓霞负担9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00元,退付原告李晓霞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