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伟与刘勇、邓双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刘勇,邓双生,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赵伟,司机。委托代理人许刚耀(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司机。被告邓双生,当阳市环卫处职工。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肖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负责人彭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艳(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诉被告刘勇、邓双生、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耀,被告邓双生,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覃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万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勇驾驶鄂E×××××挂鄂E×××××号大型货车在当阳玻璃厂厂区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鉴定。被告刘勇驾驶的鄂E×××××挂鄂E×××××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万美公司,实际车主为邓双生,鄂E×××××挂鄂E×××××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21.56元【医疗费21217.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420元(49674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14880元(3100元/月÷30天×14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9709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扣减被告邓双生已支付的1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勇、邓双生、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邓双生身份证,被告刘勇的驾驶证,鄂E×××××、鄂E×××××挂车的行驶证,被告万美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4月7日当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勇驾驶鄂E×××××、鄂E×××××挂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受伤。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21217.56元。证据四: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护理时限12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五:原告与配偶李德梅的结婚证,当阳万和专卖店证明,当阳万和专卖店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配偶李德梅的工资收入每月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请假进行护理,应按每月3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六:鄂E×××××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鄂E×××××号、鄂E×××××挂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据七:证人曹某、陈某的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勇倒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经过。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部分交通费支出。被告邓双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双生,被告刘勇系雇请的司机,车辆挂靠在万美公司名下经营,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双生赔偿。被告邓双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作证主观意识较强,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即使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从肇事车辆上下车,不属于车外人员;原告疏于防范,自身存在过错;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同意依法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勇、万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证据五中的结婚证、证据六、证据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邓双生称证明属实,因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丢失了询问笔录,故出此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内容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七张,被告邓双生、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当阳万和专卖店证明及工资单,被告邓双生、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配偶李德梅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完整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邓双生、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鄂E×××××号大货车在当阳市玻璃厂厂区内倒车,原告赵伟在车厢上查看车距,当原告踩着后轮下车时,该车突然启动,将原告撞倒。原告赵伟、被告刘勇及现场的曹某、陈某查看原告伤情后,以为问题不大,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邓双生联系后准备私了。经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腓骨多段骨折,右内、后踝骨骨折,原、被告遂向当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2015年4月7日,当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刘勇驾驶鄂E×××××号大货车于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在当阳市玻璃厂厂区内倒车时将行人赵伟撞到,造成赵伟受伤。此事故属于事后报案,无现场,因部分证据无法收集,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217.56元,其中被告邓双生垫付17000元。2015年3月1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赵伟于2014年11月5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2015年4月21日,该鉴定部门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赵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告赵伟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刘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双生,挂靠在被告万美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6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私了撤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但被告刘勇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观察,原告踩着轮胎下车的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同时考虑到原告行人的身份,故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按4:6划分为宜。被告刘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系被货车后轮碾伤右腿,受伤时已转变为车外人员,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刘勇系被告邓双生雇请的司机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肇事车辆挂靠在万美公司名下经营,应由被告邓双生、刘勇、万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17.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20天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7283.83元(49674元/年÷365天×127天);残疾赔偿金49709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2295.54元【医疗费21217.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7283.83元、残疾赔偿金49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937.9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7283.83元、残疾赔偿金49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的24357.5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4614.54元;下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邓双生、刘勇、万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邓双生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552.52元。二、原告赵伟返还被告邓双生1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伟负担126元,被告邓双生、刘勇、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