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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秋与被告包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秋,包文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成秋,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二小学校教师。被告包文海,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二十四中学工人。委托代理人包文斌,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102厂工人。原告赵成秋与被告包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秋,被告包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秋诉称,原告赵成秋与被告包文海是邻居关系,都住在碾子山区繁荣里小区27号楼3单元2层,原告住西屋,被告家是双阳。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厨房移到南阳台,在排烟设计上没有用原来的烟道,而是在自家阳台西侧打个洞,用塑料管将排烟管道私自接出。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家人的生活,原告家大屋的窗户处正对着被告家私自接出的烟道,造成原告家无法开窗户通风等一系列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私自在自家阳台西侧接出的排烟管道,被告不予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在自家阳台西侧接出的排烟通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文海辩称,排烟管道是从阳台中间接出去的,且已经拐到阳台南侧,离原告家很远,占的是公共空间,不影响到原告家。现在所有的楼房都这么做。原告赵成秋提供的证据有:1、房照彩色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2、彩色图片3张,证明被告包文海接烟囱的位置及实际情况。被告包文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在碾子山区繁荣里小区27号楼3单元2楼西侧,被告住在中间,是双阳。原告家南卧室与被告家南阳台近邻。被告将自家厨房设在了南阳台,2015年4月份被告在南阳台西侧的墙壁钻了一个洞,用塑料管弯头及塑料管相接成口冲南并略向下弯的管道,用于排烟。原告因被告排出的烟影响到了原告的通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自家阳台西侧接出的排烟管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和谐相处。被告私自将排烟管接出,影响到了原告的通风问题,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文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接出的排烟管道拆除,并将其墙壁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文审 判 员  王语锋人民陪审员  姜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