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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陈英杰,男,1944年11月4日生,住潢川县,原系潢川县棉纺织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彭长海,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建斌,男,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副所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声,男,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一般代理。第三人房德明(未到庭),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陈英杰诉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房德明不服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建斌、刘智声、第三人房德明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诉称:其与张素兰是夫妻关系,1995年全国公房住房改革时,张素兰出资3800元购得单位一处房子部分产权,房子自此归原告一家使用。2001年,因原告与儿子关系不和,搬离房改房另住至今。分居期间,其子陈剑龙入第三人房德明赌局圈套,至陈剑龙背负债务,后迫其妻张素兰授权其子,将房改房卖给第三人,以抵赌债。后第三人在被告处将所购房屋进行了过户登记手续。认为此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购买时其有出资,转让时其有优先购买权,不经其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主张确认他的优先购买权利,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辩称:1、陈英杰作为本案原告并不适格;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4、原告主张其他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总之,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第三人房德明辩称,原告诉称其儿子陈剑龙是受第三人的诱骗参与赌博,致使其输掉赌资后,超低值卖掉起房子,完全是捏造事实;张素兰是诉争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其通过本单位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房德明购买张素兰的房屋手续齐全,转让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素兰是夫妻关系,张素兰又名张淑兰,系潢川县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职工,1995年4月15日,张素兰与单位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以472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潢川县城城关跃进路的一处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5.11平方米)。当年5月25日,经张素兰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到张素兰名下,房产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号。2001年5月16日,张素兰(时迁居夏邑县二中)授权其子陈龙处理其名下的房屋,并于同日在夏邑县办理了委托公证;2001年5月22日,陈龙以张素兰名义向潢川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交付2023元,取得所购房屋完全产权。2001年5月25日,陈龙以张素兰和自己名义,将房产证号为09××93号房屋,以20000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房德明。房德明购得此房后,于当月29日在被告处将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仍是潢城房私字第××号。现房屋已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早已拆除,在原基上建了新的房屋,第三人房德明在协商开发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另查明,原告陈英杰与其妻张素兰关系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1年始,陈英杰与其子关系亦产生隔膜,其离开儿子搬到潢川县航空路老税务局家属院,该家属院与陈龙处理买给第三人的房屋距离约二公里路程。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及时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01年5月即作出行政许可,允许了本案第三人房德明将从陈龙手中购买的房屋进行过户,行政行为早已发生。原告陈英杰与儿子分居后,生活在潢川县县城,最后居住地与已经被开发的房屋不过二公里的距离,出于对自己权利维护考量,其应经常对其认为有共有权的房屋进行关注,其对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处于长期漠视状态,其本人在行政行为发生经过十四年后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明显违反起诉期限“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有优先购买权,此主张属民事调整范围,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英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英杰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乐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