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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七星与詹振明、詹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七星,詹振明,詹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邓七星,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詹振明,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詹家强,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詹振明之子。原告邓七星诉被告詹家强、詹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七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家强、詹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七星诉称,被告詹振明、詹家强在文亨镇火烧炉经营来福地瓜干食品加工厂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地瓜干。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詹振明、詹家强尚欠原告地瓜干款7800元,二被告遂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被告均躲避不见无法联系,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詹家强、詹振明归还原告借款78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詹振明未作答辩。被告詹家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振明、詹家强在文亨镇火烧炉经营来福地瓜干食品加工厂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地瓜干。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詹振明、詹家强尚欠原告地瓜干款7800元,当日被告詹家强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欠邓七星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正。经欠人:詹家强”。2013年2月,被告詹振明在欠条的左下端“经欠人”后签名。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詹家强、詹振明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詹家强、詹振明欠原告地瓜干款7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詹家强、詹振明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瓜干款7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对欠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詹家强、詹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家强、詹振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七星地瓜干款7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七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家强、詹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小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