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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梅与被告高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梅,高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王某梅。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群。原告王某梅与被告高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梅诉称,被告高某群与原告王某梅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群因经营某某化妆品生意直销急需资金进货,遂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5万元和借款所约定的利息(2%每月和借款时间5个月),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1万元,但这1万元是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减去已付的1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原件;3、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原件;被告高某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群与原告王某梅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群因经营某某化妆品生意直销急需资金进货,遂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5万元和借款所约定的利息(2%每月和借款时间5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复印件,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原件,借条复印件、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高某群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故被告欠原告5万元属实。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无故一再拖欠欠款有悖公序良俗,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高某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