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诉被告曾某彬、陈某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曾某彬,陈某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程利洪,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彬。被告陈某菊。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以下简称“成都某某银行温江永宁支行”)诉被告曾某彬、陈某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银行温江永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利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彬、陈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某银行温江永宁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某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某彬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花木,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号博屋志*栋*单元*层*号(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214***、0214***号)住宅用房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陈某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菊为原告与被告曾某彬依主合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某彬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已欠息19122.25元,贷款本息共计369122.25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曾某彬支付违约金105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贷款本金的3%收取;三、判令被告陈某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某彬、陈某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成都某某银行温江永宁支行与被告曾某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某彬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花木,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执行变动利率,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40%,即利率为9.31%。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在另行通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成都某某银行温江永宁支行与被告曾某彬、陈某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号*栋*单元*楼*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成都某某银行温江永宁支行还与被告陈某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菊为原告与被告曾某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某银行温江永宁支行于2012年4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某彬发放了贷款3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曾某彬、陈某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成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某彬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同时,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复利。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某彬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菊对被告曾某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和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先对被告曾某彬用于抵押贷款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某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该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19122.2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对被告曾某彬用于抵押贷款的位于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告曾某彬、陈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