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黄章权与王琪仁、王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权,王琪仁,王文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黄章权,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琪仁,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文川,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章权与被告王琪仁、王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纯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被告王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权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琪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王文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琪仁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文川也未能为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琪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文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文川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琪仁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涂改痕迹,利息和还款期限部分是原告添加上去的,应认定借条无效。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晚8时左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文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琪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王文川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琪仁向本院提供光盘一张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了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博汇分社的存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琪仁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及曾经通过该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给原告2,600元。本院认为,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条的还款期限和利息部分字迹,系由自己添加上去。被告王琪仁对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利息和借款期限部分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光盘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向原告还款1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仅认为被告逾期举证,对该证据效力并未予以否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琪仁向原告黄章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文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琪仁、王文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承认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王琪仁仅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2,6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章权与被告王琪仁、王文川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琪仁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王琪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琪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章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由被告王琪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