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伟荣与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荣,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杨伟荣。委托代理人余斌,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负责人余绍民,任该站站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文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伟荣与被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以下简称腾冲客运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喆、熊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荣诉称,原告是取得“客运资质”和“线路核准”专职从事腾冲县城至猴桥镇往返路线的个体运输专业户。2005年,腾冲县政府相继出台了《腾冲县开展客运秩序整治和换发新版客运线路牌、线路校准卡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审验、换发新版客运线路牌、线路校准卡的通告》,被告借此以提供代办审验、换牌卡服务为由,要约吸纳所有县城至猴桥客运线路的运营车辆挂靠该客运站进站运输经营,原告等32户中巴客运车主考虑到挂牌正规客运企业后可以得到规范经营和技术服务优势,对县城至猴桥客运市场的秩序管理整顿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极大好处,因此,2005年9月19日,原告等32户中巴客运车主与被告签订《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古永中巴客车挂靠进站运输经营协议》,该协议规定了作为甲方的腾冲客运站应履行的十五项职责以及作为乙方的32户中巴客运车主应履行的十项职责。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屡次违约,协议第五条第9项明确规定“对每辆挂靠进站车辆每月收取100元综合管理费(含例检费)”,而实际被告不断变换和增加名目,最终收取的费用包括综合管理费、停车费、检车费、GPS费等合计每月450元;协议第五条第12项规定:“对违法经营车辆、驾驶员举报,甲方应积极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督察处理,负责维护好乙方的营运市场,以确保乙方合法车辆经营者利益”,被告没有以实际行动维护原告的营运市场,确保原告的利益,却大肆吸纳违法经营车辆,将一百多辆“村村相通”和“村镇相通”的微型面包车及微型轿车吸收挂牌到被告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协议第五条第8项约定:“对车辆挂靠进站经营后,甲方根据原古永车辆经营线路,发车地点不变,不增车不增牌……”。但是,被告除吸收吸纳一百多辆农村客运微型车违约赠车增牌外,还变更经营线路增加了2辆腾冲县城至猴桥镇永兴村的中巴客运车辆。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又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猴桥镇中巴客车队(原古永车队)进站运输经营协议》,协议内容没有太大变更,只是增加了违约责任的条款、增大了违约金的赔偿数额。新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兑现取消126辆农村客运微型车越线营运的诺言,也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义务,造成县城至猴桥客运线路的营运秩序愈加混乱,致使农村客运微型车在这条线路上与原告等32户中巴客运车辆公开恶性竞争。为此,2014年12月31日,原告等32户车主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请求清理打击违法营运车辆整顿猴桥至县城客运路线秩序的报告》,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圆满的答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被告必须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间接经济损失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对双方所签订协议在权利义务终止之前,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腾冲客运站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2月与原告签订《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猴桥镇中巴客车队(原古永车队)进站运输经营协议》之后并未在猴桥至县城路段上增加车辆或线路,2013年增加的一辆县城至永兴的车辆是经过猴桥车队同意和认可的。此外,2009年增加120辆微客车及20块线路牌是腾冲县政府整治农村客运市场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主动申请的。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伟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猴桥镇中巴客车队(原古永车队)进站运输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此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及相关的税费。3、腾冲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欲证明道路运输证必须以公司的名义申请,个人无权申请。4、200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古永中巴客车挂靠进站运输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从2005年开始履行至今,已经履行11年。5、照片4张,欲证明新增的客运车辆全部停放在来凤停车场,被告已经对新增车辆进行了实际管理。6、云南省营运客车报班检查登记表三份,欲证明被告为新增车辆提供了管理,新增车辆120辆,经营线路是从县城到猴桥。7、新增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新增车辆的事实。8、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采取胁迫的方式向原告收取管理费。9、光碟一张,欲证明在原告将该案向法院诉讼前,原告曾经和被告就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被告的负责人明确表示要取缔违法经营的新增微型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的证明观点,认为2005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失效,2013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增加任何车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营运证不是由被告办理的,微型车到停车场内停车是经相关部门的允许,不是被告安排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腾冲客运站根据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腾冲县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欲证明2009年农村客运车辆的整治工作是县人民政府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的。2、腾冲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整治组建的车队由被告进行管理。3、《申请》一份,欲证明整治后的各类型车辆是政府安排由被告进行管理的,共有120辆。4、《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新增的县城至猴桥永兴线路的车辆是在征得猴桥车队同意后增加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被告有权增加线路牌,在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新增车辆的经营范围属于猴桥镇区域内,被告为新增车辆提供了道路营运证。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17日被告腾冲客运站与腾冲县城至古永中巴客车的经营者签订《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古永中巴客车挂靠进站运输经营协议》一份。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城乡居民购车后擅自进入客运市场经营,严重扰乱客运市场秩序,腾冲县人民政府针对安全隐患问题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腾冲县农村客运市场整治工作方案》,全面整治客运市场、理顺客运经营管理体制,规范停放地点,将整治后组建的车队交由被告腾冲客运站进行管理。在整治期间,经运管部门批准,新增加了包含陆全丽、刘伟洪等车主经营的120辆小型客运车辆。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猴桥镇中巴客车队(原古永车队)进站运输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来凤停车场作为原告的车辆经营场所,被告每月对每辆进站车辆收取100元的管理费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但实际每月只收取80元。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对腾冲县城至猴桥镇线路未增加任何营运车辆。2013年2月3日,腾冲县猴桥车队与中巴客车经营者邵有强订立了《协议》一份,猴桥中巴车队同意邵有强新增一辆从腾冲县城至猴桥永兴的中巴车,双方还对邵有强新增车辆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腾冲客运站对猴桥中巴车进站运输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到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交纳管理费;被告按合同及腾冲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经查证,被告在2013年2月2日签订合同后,未增加往返腾冲县城至猴桥的营运车辆,而且原告所称的邵有强增加的车辆系征得猴桥中巴车队同意后的结果,不是被告同意增加的;其他营运车辆的营运范围及停放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畴,系运管部门审批的结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自已造成过经济损失、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伟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伦审 判 员 何凤鸣人民陪审员 杨成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