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XX与刘士威、张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士威,张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7号原告XX,男,197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XX铝塑门窗厂业主,住方正县。被告刘士威,男,1975年19月24日,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晓丽,女,1981年07月05日,汉族,农民,现住方正县。原告XX与被告刘士威、张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威、张晓丽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士威与被告张晓丽系夫妻,2012年在我个体铝塑金门窗厂定制铝塑金窗户,我给二被告做好并安装完毕,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二被告共欠我窗户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言明暂无钱,后于2013年01月19日给我出了一枚欠据,口头约定几日内就给付,可二被告不守信誉,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士威、张晓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证据二、欠条一枚,欠吕合金窗户款6000元整,欠款人:刘士威、张晓丽,2013.11.19;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本院2015年2月26日对刘士威的父亲刘自武询问并记录,以证实与刘士威、张晓丽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因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信,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刘士威与被告张晓丽在原告个体铝塑金门窗厂定制铝塑金窗户,原告给二被告做好并安装完毕,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结算后,二被告共欠原告窗户款人民币6,000.00元,后于2013年01月19日给原告出了一枚欠据,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款项理应及时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威、张晓丽给付原告XX人民币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士威、张晓丽各自负担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士威、张晓丽各自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