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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936号原告吴敏。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13楼。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诉称,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7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7800元也没有异议。但吴敏已经与案外人XX花达成调解协议,XX花向吴敏支付赔偿款2000元,了结了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故太平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吴敏支付理赔款2900元,即(7800-2000)×5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吴敏将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4489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日8时45分许,XX花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许博葳)沿南阳镇清东村四组埭路由西向东驶入221省道时,与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吴敏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XX花、许博葳受轻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由XX花、吴敏承担同等责任,许博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确认本起事故造成苏F×××××号车辆损失为7800元。嗣后,吴敏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800元。2015年3月10日,吴敏起诉至本院,要求XX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800元,后在庭审中撤回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嗣后,经本院调解,吴敏与XX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XX花一次性赔偿吴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余无纠葛。吴敏从XX花处取得赔偿款2000元后,又向太平保险公司理赔,因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吴敏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吴敏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敏与太平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吴敏合法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7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吴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第三者XX花进行赔偿,因吴敏与XX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2000元以外的损失不再主张,致使太平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吴敏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的部分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结合XX花驾驶的车型及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50%向吴敏支付理赔款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敏理赔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吴敏已预交),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